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從事畜禽、畜禽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外省市的畜禽、畜禽產品應當通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道口,取得道口檢查簽章后,方可進入本市。
第四十八條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記錄,如實記載購入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和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銷售農業投入品時,應當向購貨者提供說明書,告知其農業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圍等信息。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依法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如實記載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超范圍或者超劑量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三)收獲、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食用農產品;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其他物質;
(五)在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貯存和運輸過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十條 上市銷售的肉類產品應當附有檢疫合格證明;上市銷售的其他食用農產品應當附有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
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銷售者的身份證明,入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或者檢疫合格證明。
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檢測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入場銷售。第四節網絡食品經營
第五十一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在本市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
(二)在外省市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自在本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其在本市實際運營機構的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管理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取得備案號。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可以由企業總部統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十二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并按照規定在自建交易網站或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的首頁顯著位置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醒目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等信息。相關信息應當完整、真實、清晰,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十日內更新。
第五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準入標準和食品安全責任;
(二)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
(三)通過與監管部門的許可信息進行比對、現場核查等方式,對入網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進行審查;
(四)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并公布檢查結果;
(五)公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狀況;
(六)及時制止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并向其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七)對平臺上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發現入網食品經營者存在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等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管理責任,并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信息進行檢查,及時刪除或者屏蔽入網食品經營者發布的違法信息。
第五十四條 從事網絡交易食品配送的網絡食品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物流配送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對貯存、運輸食品以及餐具、飲具、容器和包裝材料的要求,并加強對配送人員的培訓和管理。從事網絡訂餐配送的,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
第一節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適合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食品加工場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進入集中食品加工場所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品種目錄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編制,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二)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和衛生、污水及廢棄物處理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
第五十八條 本市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準許生產制度。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并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準許生產證》(以下簡稱準許生產證)。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征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必要時對其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許生產,頒發準許生產證,并在作出準許生產決定后,通報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準許生產并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取得準許生產證并經工商登記,不得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準許生產的食品品種范圍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不得超出準許生產的品種范圍生產加工食品。
準許生產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應當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食品時,應當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七)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并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票據憑證。記錄和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還應當建立食品銷售記錄,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包裝,并在包裝上貼注標簽,標明以下內容:
(一)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
(二)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準許生產證編號;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預包裝的,還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對預包裝食品標簽的要求。第二節食品攤販
第六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確定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并制定相關鼓勵措施,引導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依法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并向社會公布。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劃定的臨時區域(點)提供必要的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境和周邊居民生活。
食品攤販在劃定的區域(點)、時段內經營的,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相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符合條件的食品攤販發放臨時經營公示卡,并將登記信息通報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綠化市容、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
第六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攤位與公共廁所、倒糞池、化糞池、污水池、垃圾場(站)等污染源直線距離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貯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設施或者設備;
(三)需要在現場對食品或者工具、容器進行清洗的,應當配備具有給排水條件的清潔設施或者設備;
(四)配有防雨、防塵、防污染、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加蓋或者密閉的廢棄物收集容器。
禁止食品攤販在距離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一百米范圍內設攤經營。
第六十四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持有并公示有效健康證明;
(二)懸掛食品攤販臨時經營公示卡,并按照公示卡所載明的事項從事經營活動;
(三)不得經營生食水產品等生食類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食品;
(四)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和售貨工具;
(五)從業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將手洗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六)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攤販應當在區人民政府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經營,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保證市容環境整潔。
第六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保留載有所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六條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攤販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對食品攤販存在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或者技術規范,制定和落實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六十八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參加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高風險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根據防范食品安全風險的需要,主動投保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第六十九條 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應當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證活動期間的食品安全。鼓勵重大公共活動的組織者聘請社會專業機構提供重大公共活動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務。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區市場監督管理、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十條 食品檢驗機構接受生產經營者委托對食品、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時,發現存在添加違禁物質、關鍵性指標異常等重大食品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報告。
第七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
第七十二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事故發生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或者接收病人后兩小時內,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向區人民政府、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衛生計生、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對食品安全事故現場采取衛生處理等措施,并開展流行病學調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公安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部門提交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第七十四條 對經檢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必要時,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采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明確監督管理重點,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狀況、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等,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對消費量較大、風險較高的食品以及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應當進行重點抽樣檢驗。
第七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采取多種措施,加強現場巡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對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重點監督管理,及時發現處理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相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合同、票據、賬簿、電子數據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并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七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可以利用大數據處理等現代科技手段,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收集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可以作為認定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七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及時相互通報有關信息,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理。
第七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和備案、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情況以及食品生產企業良好生產規范、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實施情況,進行食品安全信用等級評定,并作為實施分類監督管理的依據。
對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信用等級評定較低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將其有關信息納入本市相關信用信息平臺,并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享受政策扶持、政府采購等方面實施相應的懲戒措施。
僅為入網食品經營者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參照對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有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本市建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量化分級管理制度,評定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并由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評定的具體辦法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八十一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狀況,對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實施信息追溯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整合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信息追溯系統的基礎上,建立全市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
有關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臺報送相關信息。
第八十二條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許可的生產企業、取得準許生產證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及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經營企業,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一年以上的,在恢復生產經營之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對相關生產經營企業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核查,對不符合生產經營要求的,應當責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經整改達到生產經營要求的,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第八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未依法取得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未依法進行臨時備案、信息登記,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的行為(以下簡稱無證生產經營行為)進行查處。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調相關部門做好對轄區內無證生產經營行為的查處工作。
對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明知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進行處理外,將其有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由相關部門按照規定實施相應懲戒措施。
第八十四條 本市將無證生產經營行為、食品攤販違法經營、餐飲油煙污染、餐廚廢棄油脂非法處置等食品安全事件納入城市網格化管理。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所屬的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對巡查發現的食品安全事件,應當進行派單調度、督辦核查,指揮協調相關部門或者派出機構及時予以處置。
區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保等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接受城市網格化管理機構的派單調度,及時反饋處置情況,并接受督辦核查。
第八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中小學校周邊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影響兒童、中小學生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第八十六條 本市設立食品安全統一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食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統一舉報電話投訴、舉報,也可以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投訴、舉報。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接到咨詢、投訴、舉報,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答復、核實、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書面通知咨詢、投訴、舉報人。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處理,不得推諉;屬于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進行處置。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經查證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十七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制度,通過統一的信息平臺,公布下列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市食品安全總體情況;
(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處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統一公布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衛生計生、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管部門間的信息共享,獲知前款規定的需要統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還應當立即向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報告;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應當及時確定需要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統一公布。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系統,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八十八條 對涉嫌構成食品安全犯罪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農業等部門和相關食品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涉案食品的處置、檢驗、評估認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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