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食品安全條例
(2016年1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使用,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通過嚴謹的標準、嚴格的監管、嚴厲的處罰、嚴肅的問責,建立科學、完善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誠信體系,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的規定,確定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職責,加強對基層監管部門在機構、人員、經費方面的保障,強化食品安全監管能力建設。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統籌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關政策措施,推動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立食品安全領導小組。食品安全委員會、食品安全領導小組的具體職責由省、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依照《食品安全法》、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職責和本條例確定。
第七條 省、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有關食品安全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轄區面積、人口數量、監管對象等情況,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履行食品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明確食品安全協管員,承擔協助執法、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引導等職責。
第九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承擔行業自律責任,組織開展行業誠信建設,提出改進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和建議,指導、規范和督促會員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鼓勵志愿者組織協助或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活動。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鼓勵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內部員工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或者其他協助案件查辦的有功人員,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受理舉報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舉報的機關以及負責處理舉報事項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
第十二條 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生產經營。許可證明文件應當懸掛或者擺放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實行許可制度管理,食品攤販實行登記備案制度管理。未經許可或者登記備案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實施許可和登記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登記備案憑證。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建立并執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制度,出廠檢驗記錄、銷售記錄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進行進貨查驗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如實記錄相關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進行批發銷售的,應當建立批發銷售記錄制度并保存相關憑證。相關記錄、票據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所采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批發銷售食品的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范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使用專用貯存設施,并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盛裝的容器應當標明食品添加劑具體名稱。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倉儲、物流配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托的倉儲、物流配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加強貯存、運輸過程的管理,保證食品貯存、運輸條件滿足食品安全要求。
受托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按規定查驗并留存委托方身份證明、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復印件、合格證明文件、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并承擔貯存和運輸過程中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銷售位置以及外包裝或者容器上標注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散裝食品標注的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標注的生產日期相一致。
食品經營者經營散裝食品,應當設立專區或者專柜;經營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采取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取用工具等保證散裝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者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后,食品生產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在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的,應當同時提出相應的變更申請。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相關許可有效期內,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的,在恢復生產經營后七個工作日內,應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并留存入場銷售者的社會信用代碼或者身份證復印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物憑證、合格證明文件;并在市場醒目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保鮮、貯存、運輸過程中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一條 從事銷售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經營者應當查驗所經營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核對產品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等內容與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對外配送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封閉工具配送食品;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用具、溫度和時間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體用餐配送服務,應當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裝明顯位置注明配送單位、制作時間、保質期、貯存條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樣品。
第二十三條 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等舉辦者或者柜臺出租者應當審查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登記備案證明,及時報告獲知的其管理范圍內的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接觸食品的餐具、飲具、設備和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加工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小作坊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申請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二十六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生產加工者身份證明;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生產工藝流程;
(六)擬生產的食品品種說明;
(七)生產加工場所的平面圖;
(八)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頭制品;
(二)用非固態發酵工藝生產的酒類;
(三)保健食品;
(四)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五)不適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規定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由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其廠區外部顯著位置明示其生產廠點的法定名稱或者規范性簡稱;在生產加工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食品安全承諾書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目錄;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加工人員的健康證明也應當公示。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和其他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標明食品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規格、凈含量、小作坊名稱、許可證編號、生產加工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并明顯標示“小作坊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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