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小作坊,應當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
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實行一坊一證原則,即同一個食品小作坊,應當取得一張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
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食品類別實行目錄管理。
食品類別的目錄依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于食品生產許可分類目錄的相關規定執行。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明令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所在地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
第六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履行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管理職責。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審查通則及相關配套制度,指導全省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工作。
市(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工作。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的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實施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應當公示下列內容:
(一)許可依據;
(二)許可條件、程序、期限;
(三)許可申請所需材料目錄及其示范文本;
(四)受理機關的通訊地址、咨詢、投訴舉報電話;
(五)法律法規要求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信息和檔案管理制度,依法公開準予許可和撤銷、注銷許可等相關信息。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經營等場所,生產經營區和生活區有效分隔,保持生產經營場所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開辦者的身份證復印件及聯系方式;
(四)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使用證明;
(五)主要食品原輔料、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說明;
(六)擬生產的食品品種和生產工藝說明;
(七)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說明;
(八)食品安全承諾書。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或者不屬于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及時受理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四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湖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審查通則(試行)》,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五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核查,應當確定不少于2名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組成現場核查組。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填寫食品小作坊許可現場核查記錄表,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記錄表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核查組應當在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工作。因食品小作坊現場未提供產品合格檢驗報告,需要另行送檢的,產品檢驗時間不包含在10個工作日內。
第十六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書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制定式樣并印制。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加工者名稱、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號碼)、經營者(負責人)姓名、住所、生產加工地址、食品類別、許可證編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加蓋公章)、簽發人、二維碼、發證日期和有效期等信息。副本應當與正本各項填寫內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編號由“鄂小作坊”和10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2位市(州)代碼、2位縣(市、區)代碼、5位順序碼、1位校驗碼。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代碼以國家統計局相關規定為準。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小作坊應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經營,并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
第五章 變更、延續、補辦和注銷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在許可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變化的,食品小作坊業主應當在變化后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生產加工者名稱;
(二)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號碼);
(三)經營者(負責人)姓名;
(四)住所;
(五)生產加工地址名稱發生變化的;
(六)食品類別;
(七)生產加工地址遷址的;
(八)停產后重新恢復生產;
(九)生產工藝(設備、設施)發生重大變化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申請變更的其他情形。
生產加工地址遷出原許可機關管轄范圍的,食品小作坊應當在原許可機關注銷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后,憑注銷證明向現生產加工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重新申請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提出變更申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生產加工條件是否發生變化的聲明;
(五)與變更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續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許可機關提出延續申請,換發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申請延續生產許可有效期,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生產加工條件是否發生變化的聲明;
(五)與許可延續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聲明生產加工條件未發生變化的,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生產加工條件發生變化,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一)發生過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受到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的;
(三)在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中產品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許可機關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條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延續申請人的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許可機關作出延續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補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補辦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網站或者縣級以上媒體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后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三十條 食品小作坊經營者終止生產加工活動,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被吊銷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注銷手續。
食品小作坊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注銷申請書;
(二)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三)與注銷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注銷手續的,原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注銷手續:
(一)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或者延續申請未被批準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的其他情況。
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被注銷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注銷后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證變更、延續、補辦與注銷的有關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食品,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農產品、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銷售活動的個體經營者。
第三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小作坊生產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湖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